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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蒋××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47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汤××。原告蒋××与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它方式向被告汤××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决定向被告汤××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蒋××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2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拟证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虽未经被告汤××质证,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审 判 员  杨新良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