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郭××、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郭××,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68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被告:蒋××。原告陈××与被告郭××、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郭××因承包青田县鹤城镇东山路别墅项目工程,向某告购买砂石料。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进行结算,总计货款38750元,被告郭××已经支付20000元,仍欠18750元。被告郭××向某告出具欠条,承诺三个月内还清,被告蒋××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担保。在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付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两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18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蒋××没有作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郭××的人口信息复印件、被告蒋××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欠原告货款18750元,被告蒋××为上述货款提供担保。原告陈××当庭陈述,欠条上“向某某拿”几个字是被告蒋××涂改的。被告郭××、蒋××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郭××、蒋××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且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郭××、蒋××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陈××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在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75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郭××应在付款期限内付款,现被告郭××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蒋××以保证人身份自愿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蒋××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在未约定保证方式情况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18750元;二、被告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郭××、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觉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