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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魏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魏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励××。原告王××与被告魏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6日,债务人章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三分计算,并由被告魏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章某某仍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代为清偿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7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章某某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魏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时间是2008年8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担保时间为30天有效。在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小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保证期间为6个月,故被告的保证时间应该是2009年3月18日到期。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2.借款人章某某的妻子为了归还借款,已经把房子转让给了原告,房价刚好是抵销原告的600000元借款。故此,被告不需要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提供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章某某的房子已经卖给原告,用于抵销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提供借款人章某某的妻子褚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借款人已经履行600000元的债务,被告不需要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该证据是复印件;3.房产的转让人是褚某某,转让人褚某某与原告是否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什么要把房子转让过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是章某某的妻子把房产转让给原告,是为了给章某某抵债,如果债务消除的话,章某某应该把借条收回去,或者由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对证据2,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到庭作证;2.对证人的身份和某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是复印件,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原件,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褚某某将房产转让给原告是否代表章某某已经归还了原告600000元借款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16日,章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三分计算,到期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由被告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到期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到期后,原告王××以借款人章某某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魏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由,于2009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替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79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魏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款时,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魏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债务人章某某未归还借款,债权人王××可以要求债务人章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魏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债务人章某某约定借款的到期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担保到期时间亦为2008年9月18日,故原、被告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答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498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890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俏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