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西民二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吕忠华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吕忠华,刘满宏,罗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唐延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育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呼东红,北京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应林,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张培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少蕴,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馨蕊,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忠华,甘肃长庆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毛浩文,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欣,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满宏(曾用名刘满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起明(曾用名罗启明)。委托代理人张延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上诉人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7)碑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之委托代理人呼东红、高应林;上诉人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少蕴、闫馨蕊;被上诉人吕忠华之委托代理人毛浩文、边欣;被上诉人罗起明之委托代理人张延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满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17日19时37分,在陕西省靖边县靖王高速公路下行线247KM+500M处,刘满宏驾驶所有权人为罗起明的柳州ZL50C型装载机由上行线穿越中央分隔带驶入下行线快车道掉头,与石进兴(另案处理)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甘M×××××猎豹越野车迎面相撞,造成驾驶人石进兴受伤,乘车人吕忠华受伤,乘车人王岩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刘满宏弃车逃逸。2006年11月2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2006)第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满宏负事故全部责任,石进兴无责任。吕忠华住院治疗34天。本案在一审审理的过程中,吕忠华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吕忠华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07)医鉴字第444号鉴定书认定:吕忠华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审另查明,陕西省统计局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076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2645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60元。2007年6月12日吕忠华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9月17日其乘坐石进兴驾驶的越野车在靖王高速公路与刘满宏驾驶的装载机相撞,造成其人身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满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刘满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罗起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建集团作为靖王高速公路的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陕建一公司作为施工人均未尽到管理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刘满宏赔偿医疗费527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27376.65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补助金43620元;2、判令刘满宏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判令罗起明、交建集团、陕建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刘满宏经公告传唤未出庭答辩。罗起明辩称,其装载机是在受雇于陕建一公司第八项目部施工时发生肇事的,且肇事原因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指示装载机司机违章逆行所致,故应由陕建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吕忠华要求罗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系不当,因此不同意吕忠华对其的诉讼请求。交建集团辩称,其不具备交通事故当事人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其不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义务,在工作中也不存在管理不善。其所属的靖王收费站已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吕忠华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陕建一公司辩称,其不具备本案之被告主体资格。其与罗起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刘满宏承担,罗起明作为刘满宏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建集团疏于管理,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吕忠华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刘满宏系罗起明所有的柳州ZL50C型装载机的雇佣司机,刘满宏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罗起明与陕建一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建集团作为靖王高速公路的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未按照法律规定尽到管理责任,造成管理瑕疵,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27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为612元;误工费根据吕忠华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27376.6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72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吕忠华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法确定为43052元;关于吕忠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其与伤残赔偿金重复计算,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满宏赔偿原告吕忠华医疗费427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伤残赔偿金43052元。被告罗起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满宏赔偿原告吕忠华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376.65元。被告罗起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忠华要求被告刘满宏、罗起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341元、公告费69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吕忠华负担1631元,被告刘满宏、罗起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4000元)。宣判后,交建集团及陕建一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交建集团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陕建一公司私自拆开高速公路隔离网,违法引导刘满宏驾驶装载机驶入高速公路并且逆行所致。交建集团所属的靖王收费管理处已经依法尽到了高速公路安全管理职责,不存在失职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交建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并认为陕建一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罗起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陕建一公司与罗起明之间确系雇佣关系,故陕建一公司应对本案之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吕忠华对交建集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陕建一公司上诉称,其为清理建筑垃圾与装载机车主罗起明达成协议,约定罗起明将垃圾清运完毕,陕建一公司支付罗起明报酬,故其与罗起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吕忠华对陕建一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支出。且认为交建集团未尽到管理义务,对本案之事故负有责任。吕忠华辩称,陕建一公司与刘满宏之间是雇佣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建集团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单位,管理存在重大漏洞,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罗起明辩称,2006年9月17日,陕建一公司雇佣其所有的装载机给陕建一公司承建的郝滩服务区干活,协商一致后,由陕建一公司第八项目部施工人员张浩学带领刘满宏驾驶装载机,从高速公路隔离网开口进入高速公路并逆行,准备前往对面服务区干活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其与陕建一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又因交建集团对其高速公路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原审判决陕建一公司、交建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刘满宏经公告传唤,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陕建一公司在承揽建设靖王高速公路郝滩服务区期间,与罗起明协商一致,由罗起明雇佣的司机刘满宏驾驶罗起明所有之装载机为陕建一公司提供劳务。2006年9月17日,陕建一公司工作人员张浩学引导刘满宏驾驶装载机,准备前往高速公路对面的郝滩服务区进行工作,其从靖王高速248KM+260M处的隔离网开口进入高速公路,在靖王高速下行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247KM+500M处准备穿越中央分隔带驶入上行线时,与石进兴驾驶的按正常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猎豹车迎面相撞造成一死二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靖王高速248KM+260M处的隔离网开口系陕建一公司开设,并派有专人看守,用于施工车辆由此进入高速公路到达对面施工现场。原审中,交建集团提交的证据显示:①靖王高速公路收费管理处(交建集团下属单位)曾于2006年5月27日下发《关于强化服务区施工安全管理暨转发榆林交警支队高交大队关于服务区施工存在事故隐患的通知的紧急通知》,要求沿线各施工单位对私开平交道口的行为进行整改。②2006年7月19日,交建集团发现靖王高速248KM+260M处隔离网开口后,制作了《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勘验笔录》,陕建一公司工地负责人石文革在上面签名;同日,交建集团向陕建一公司作出《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陕建一公司在靖王高速248KM+260M处擅自开设平交道口一处,要求陕建一公司立即停工,封闭道口,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显示被送达人拒绝签收。③交建集团于2006年7月24日向其下属的养护科下发《靖王高速公路道路设施损坏维修通知书》,要求对靖王高速248KM+260M处隔离网开口进行维修,后于2006年8月24日进行验收,并制作了《靖王高速公路损坏、丢失隔离网、刺铁丝工程量验收清单》。经原审质证,当事人对交建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庭审中,陕建一公司称隔离网开口是经过审批开设的,并提交《靖王高速公路养护施工开工审批单》和《靖王高速公路施工开口审批单》,该审批单显示所批准的开口是在“郝滩服务区西南角”,且审批部门高交大队一栏为空白,没有签章,本案所涉隔离网开口位于郝滩服务区之外。另查明,吕忠华医疗费为52783.83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刘满宏在高速公路上违法行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满宏应对本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吕忠华起诉主张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陕建一公司为了郝滩服务区内的修建工程,与罗起明协商一致,由罗起明雇佣的司机刘满宏驾驶罗起明所有之装载机为陕建一公司提供劳务,故陕建一公司与罗起明之间为雇佣关系。罗起明雇佣的司机刘满宏驾驶装载机由陕建一公司工作人员引导,违法穿越高速公路,准备去为陕建一公司提供劳务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陕建一公司和罗起明作为雇主应对刘满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建一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罗起明是承揽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陕建一公司称隔离网开口是经过审批开设的,虽提交《靖王高速公路养护施工开工审批单》和《靖王高速公路施工开口审批单》,但该审批单显示所批准的开口是在“郝滩服务区西南角”,本案所涉隔离网开口是在郝滩服务区之外,且该审批单未经高交大队审批,故陕建一公司关于隔离网开口系经过批准开设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交建集团提供的有“石文革”签名的《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勘验笔录》,陕建一公司虽辩称该笔录上的“石文革”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且在送达《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违法行为通知书》时石文革也不在现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在原审中亦表示对交建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交建集团上诉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交建集团作为靖王高速公路的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在发现靖王高速公路沿线存在事故隐患时,虽先后进行了修复或要求陕建一公司整改,但仍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排除隐患,阻止陕建一公司在高速公路隔离网上违规开口,交建集团作为本案之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亦应对本案之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管理不善的责任,交建集团上诉认为其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之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系交建集团的管理不善之行为与刘满宏违法驾驶之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二者之间并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双方原因力比例,按照公平原则,合理划分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交建集团、陕建一公司均对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结合本案案情,以刘满宏承担本案之事故90%的赔偿责任,交建集团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罗起明及陕建一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刘满宏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了吕忠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吕忠华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判决吕忠华的医疗费为42783.83元有误,经本院确认应为52783.83元。据此,对原审判决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7)碑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7)碑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满宏赔偿吕忠华医疗费527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27376.65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3052元,共计131024.48元的90%,即117922.03元。罗起明、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刘满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赔偿吕忠华吕忠华医疗费527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27376.65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3052元,共计131024.48元的10%,即1310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341元、公告费69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631元,吕忠华已预交,由吕忠华负担1631元,刘满宏负担3600元,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负担400元。刘满宏、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付吕忠华。罗起明、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刘满宏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审诉讼费5345元,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已预交2720元,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2625元,由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负担2710.50元,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362.50元,刘满宏负担272元,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刘满宏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费用在执行本判决时相互折抵。公告费600元,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已各预交300元,由其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张 珺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