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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与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961号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单××。委托代理人:朱××、袁×。被告:周××。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桥××)为与被告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桥××的委托代理人朱××、袁×、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桥××起诉称:按照2006年11月27日与周××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大桥××于同月30日向周××提供了借款1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9.405‰,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0日,如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息。逾期后,周××未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周××返还借款19万元及截止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70542.40元以及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405‰计算至付款日的利息。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大桥××起诉陈述的事实和请求均属实。原告大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6年11月27日和30日大桥××与周××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周××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没有异议。鉴于周××对大桥××提供的《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大桥××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周××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对大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贷款本金19万元及截止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70542.40元以及自2009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40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2604元,由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盛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