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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与黄××、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黄××,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杜××。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被告:叶××。原告杜××为与被告黄××、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投资房地产缺少资金,被告黄××在2008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共计290000元。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归还。经催讨,俩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叶××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黄××、叶××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黄××与叶××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对外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叶××共同归还。经原告催讨,俩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杜××借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黄××、叶××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陈映宏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 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