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金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俞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尔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原系安吉高级中学一名教师,但其不珍惜这份工作,最终导致被学校除名。自2005年10月份开始,原被告矛盾越来越深,2007年,被告卖掉市民中心的房子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被告没有跟原告联系,也没有跟其父母联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至今无处居住,不得不在外租房,靠打工来维护自己的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金某陈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太好,且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俞某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俞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进行质证,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结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6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歆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吴佩珏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