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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罗国定与孙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国定;孙忠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35号原告:罗国定。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孙忠财。原告罗国定为与被告孙忠财、钟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国定撤回对被告钟桂芬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罗国定及其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财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定起诉称:2004年12月29日、2005年7月23日及2007年3月16日,被告孙忠财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孙忠财均未按时归还。故诉讼来院,要求孙忠财:1、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国定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忠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0日,孙忠财作为借款人向罗国定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孙忠财于2004年12月29日、2005年7月23日及2007年3月16日分三次共计向罗国定借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上述借款,孙忠财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罗国定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被告孙忠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孙忠财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孙忠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罗国定要求孙忠财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忠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国定借款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两项合计9420元,由孙忠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