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倪宝林与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钱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宝林,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钱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281号原告:倪宝林。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洪波。被告:钱洪波。原告倪宝林为与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钱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阮颖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宝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钱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宝林起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借期为一天,逾期不还则被告支付原告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追讨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被告钱洪波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委托相关公司以其账户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的账户。但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在过了偿还期限后仅偿还了人民币1800万元,至今仍拖欠人民币200万元未归还,钱洪波亦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以本金200万元,按每日千分之八,从2008年11月25日起计算30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本金200万元,按每日千分之八计算);3、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因追讨该债务发生的实际费用3万元;4、被告钱洪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倪宝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银行汇票三份;3、证明三份;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4、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追讨借款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银行汇票三份。原告欲证明其已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钱洪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3日,原告倪宝林(出借方)与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钱洪波在合同的“担保方/保证人”栏内签名,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期满借款方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应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八以及赔偿出借方为追讨借款方的债务发生的旅差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合同未设担保不影响合同效力,若设有担保,则担保方在本合同尾部的“担保方/保证人”内签字或盖章,担保即行生效,担保方系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旅差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全部债务和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24日,原告分别委托杭州亿方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志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发现贸易商行通过汇票背书方式将750万元、1000万元、250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此后,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仅归还了1800万元本金,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被告钱洪波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倪宝林与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200万元,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25日起计算30日的违约金以及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年利率6.66%)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为追讨债务发生的旅差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故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洪波为原告与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钱洪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倪宝林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倪宝林违约金4.44万元(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26.64%,自2008年11月25日计算至2008年12月24日止)及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26.64%计算);三、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倪宝林代理费3万元;四、被告钱洪波对上述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倪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80元,由原告倪宝林负担4665元,由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2215元,被告钱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嵊州太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钱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代理审判员 阮 颖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聪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