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杭州育成专修学校与董广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育成专修学校,董广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杭州育成专修学校,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一村。法定代表人朱卫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伟军、舒洪博,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广春。原告杭州育成专修学校诉被告董广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育成专修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余伟军、舒洪博,被告董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育成专修学校诉称,原告不服杭滨劳仲案字(2009)第13号裁决书。一、原告实际上并未欠发被告工资。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第6条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实行年薪制,意味着劳动者每年拿到的工资都是以其绩效考核的结果为量度确定的。因此,协议约定每年工资40000元,只有在被告完全通过原告对其绩效考核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同时协议第5条也明确约定了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实行绩效考核,并有权按规章制度进行奖惩。事实上,由于被告的工作能力和态度并没有通过原告的绩效考核,原告于2007年10月正式下发了文件,将被告的职务调整为班主任岗位,相应的待遇也降为班主任岗位工资标准。之后被告一直任职班主任岗位并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被告自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8月14日处于旷工状态。依据《劳动协议书》第3条约定,被告受聘期间实行每周双休制度,每周五个工作日。被告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原告制定的关于员工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旷工期间不应享受工资待遇,故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080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育成专修学校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登记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变更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2008年6月份考勤表。4、原告(2007)第002号文件及考勤实施办法。证据3-4证明被告自2008年6月19日开始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应扣发全额工资,并做自动离职处理。5、证人章某的证言。6、原告(2007)第005号文件。7、原告关于工资发放标准的规定。8、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据5-8证明被告调整至班主任岗位,享受班主任岗位待遇,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工资,并未欠发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董广春辩称,一、2006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协议到原告处工作,协议约定聘期为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4日,每年工资40000元,每月支付2700元,年底一次返回。2006年8月15日至2007年8年14日的年工资40000元,原告已经于2007年9月29日前全部发放。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4日的工资只发放了16722.9元,尚欠发23277.1元。被告多次催讨,但原告一直未发。原告认为未欠发被告工资、被告未通过原告的绩效考核都是不符合事实。被告在工作期间勤勤恳恳,遵守规章制度,在聘任期间没有违反协议约定。特别是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在帮助学校做好管理工作的同时,被告也承担了法律、心理、新闻、汉语等9个班级共160多名学生的管理工作,占全校学生总数的四分之一,且班级到课率、考试合格率都在学校名列前茅。原告以工作能力和态度没有通过绩效考核为由扣发被告工资,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8月14日处于旷工状态,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不应享受旷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原告从2008年6月15日已经停课,并动员全校师生到各地招生,学校没有安排被告具体的招生任务,被告就发动其管理的班级的学生回原籍做招生宣传工作。为了做好该工作,被告和学校领导谈了想法,并给校办主任胡曙光写了书面报告,要求到湖州、××、××等地配合学生的招生活动,请假12天,从6月19日到6月30日,但胡曙光说不用签字的,让被告直接去。从6月19日到6月30日,被告自费去湖州、××、××等地了解学生的工作情况。30日上午回校后一直在学校上班。其中,7月4日、5日的自考,被告也去江城中学和凤起中学送考,接着帮助学生整理寝室,办理离校手续。直到7月11日,学校召开全体员工会议,要求有招生任务的老师参加招生,没有任务的放假,8月15日来校上班。被告于7月20日离开学校,8月3日来校,直到8月14日学校还未和被告谈续聘的事情,被告于8月16日离开学校。三、原告2007年9月29日发给被告的2470元工资实际情况是补发上一年的工资,领款凭证上写的很清楚。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年14日原告只发放工资16722.9元,尚欠发工资23277.1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董广春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劳动协议书,证明被告没有违反原、被告之间劳动协议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考勤表是事后所补,当时其外出招生,回来后又继续上班,也都有签到。本院认为,考勤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原告认可该证据系考勤汇总表,有员工签字的考勤表已遗失,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3、被告认为之前没有见过证据6,原告只是口头说让其暂时不要做保卫处工作,先负责班级管理工作。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系考核其他老师的,其工资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发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于2007年9月领取的是2006年9月-2007年8月的工资,实际上2007年9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事后已调整过原告的工资。本院对双方签订该劳动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杭州育成专修学校原名杭州正浩专修学校。2006年8月15日,原杭州正浩专修学校与被告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为中层干部,聘期为2006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4日,年薪为40000元,每月支付2700元,年底一次返还;原告对被告工作进行考核,并按制度进行奖惩。2007年10月前,被告担任保卫处处长职务,2007年10月后,原杭州正浩专修学校调整被告上述岗位为班主任岗位。2008年8月14日合同到期后,原杭州正浩专修学校未续聘被告。另查,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分别为2470元、2217.8元、2308元、2023.2元、2033元、1336.6元、1466.9元、2026元、1860.4元、1451元;2008年6月之后的工资未支付。被告就诉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于2009年2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09)第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4日的工资差额20807.1元。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和相关法律法规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并对其劳动报酬作不利变更所作的书面决定,因未送达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且未征得被告同意,故其应按协议书中约定年薪40000元支付工资,对于不足部分应该补发。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旷工及工作能力未通过绩效考核的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杭州育成专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广春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4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080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杭州育成专修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