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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云英、季云英与被告郑小潮、于灵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郑小潮、于灵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云英,郑小潮,于灵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30号原告季云英,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大北门路189号。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潮,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村牛车头118号。被告于灵丹,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村牛车头118号。原告季云英与被告郑小潮、于灵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云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日,被告郑小潮因需用钱而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及逾期归还利息为三分,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前去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3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郑小潮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为三分。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小潮、于灵丹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季云英与被告郑小潮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小潮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郑小潮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郑小潮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上对利息的约定为“逾期按月息三分计算”,应当认定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约定不明,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5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来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小潮、于灵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3分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云英要求被告郑小潮、于灵丹归还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为4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