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下同)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与被与楼××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下同)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与被,楼××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568号原告(反诉被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桥下村。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反诉原告):楼××。委托代理人:傅××、周乙。原告(反诉被告,下同)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同)楼××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二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楼××在本院(2008)诸法执字第2231号案件中的可得款计人民币5000元及(2009)诸法执字第6号案件中的可得款计人民币17000元予以停止支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作出(2008)诸民二初字第3288号和(2009)绍诸商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将上述财产予以保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楼××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3228元。审理中因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向公安某关举报被告楼××涉嫌犯罪而中止审理。2009年1月6日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恢复审理。后又因本案对有关证据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再次中止诉讼。2009年7月1日中止事由消失,本案重新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0日被告进原告公某任业务员。在工作期间被告收取了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支付给原告的货款9698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6983元。被告楼××辩称,被告曾在原告公某担任业务员事实,但被告代表原告与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签订加工合同的标的额只有72000元,该款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代收货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2008年3月22日出具的函件一份及附件,申请法院向诸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公安某关对被告楼××的询问笔录、冯某某的询问笔录,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支付给原告的96983元货款由被告楼××收取,其中2007年8月3日支付20000元、8月4日支付5000元、9月13日支付68000元、10月6日支付3983元。上述证据经被告楼××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函件上加盖的是该公某的合同专用章,不能代表公某来证明已付货款的事实,该函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与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签订的加工合同标的额只有72000元,其余24983元不是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香港一家公某要求被告代购辅料的材料款;收到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支付原告货款72000元事实,但该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被告楼××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2007年7月28日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与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及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加工合同的标的额是72000元;3、2008年9月25日柏某某有限公某出具的函一份。证明96983元货款中的24983元是香港柏某某有限公某委托被告购买辅料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4、收条二份。证明2007年8月3日,被告楼××交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的丈夫楼先按货款20000元,2007年10月10日,被告楼××交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货款40000元,原告已共计收到被告交付的款项60000元;5、根据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某某、楼先按出具的二份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07年10月10日收条上收款人冯某某的签名及2007年8月3日收条上收款人楼先按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6、楼鲁明2008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收条二份,2007年12月4日方某某出具的运费收据一份,2007年7月3日、8月3日,8月29日建忠服装辅料批发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2007年9月15日蒋某某出具的及2007年9月22日马某某出具的帮工工资清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水洗加工费7091元,砂洗款6391元,运费4800元,材料款650元,代付帮工工资2600元,共计21532元。被告楼××提交的以上抗辩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履行加工合同的标的金额是96983元。证据3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浙江广和制衣公某是与原告发生加工关系,不是与被告个人发生加工关系。证据4收条上冯某某、楼先按的签名是被告伪造的,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证据5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送检的字迹样本是否是冯某某、楼先按两人的笔迹不清楚,要求重新鉴定。证据6楼鲁明的证明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赊欠过诸暨市富润服饰有限公某的加工费及砂洗款,被告未申请楼鲁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没有赊欠过方某某的运费及建忠服装辅料批发部的辅料款,收款收据及运费收据均不是事实,且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代付这些款项。帮工工资清单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被告提交原件。本院对原、被告在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楼××在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被告楼××以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合同标的额为72000元。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实际履行合同标的额96983元,并已通过被告楼××个人银行帐户支付给原告货款96983元,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拟证明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其中24983元是委托被告购买辅料的款项。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是与原告发生加工关系,被告未提供购买辅料的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加工服装的辅料由被告提供。被告的求证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收条二份及证据5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被告楼××从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收取的货款,通过楼先按、冯某某两人交付给原告货款60000元。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否认两人的收款行为,认为送检的字迹样本是否系楼先按、冯某某两人书写也不清楚,并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被告拟证明已代为原告支付相应款项21532元,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汇入被告楼××个人银行帐户应交付原告的货款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楼鲁明出具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属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帮工工资清单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也不能确认。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均不是正式的发票,不符合交易习惯及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相关的原告欠款凭证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尚欠以上款项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求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楼××反诉称,被告在原告公某工作期间,多次为原告垫付材料及辅料款,运费等费用计43228元。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原告口头应允支付,但至今未付。据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代付款43228元。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对反诉部分辩称,被告反诉的事实系伪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楼××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郭某某2007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2)、杭州灵峰商标印刷有限公某2008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发货单四份。证明2008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垫付服装辅料款2852元;(3)、诸暨市城北金某某花厂2008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08年3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加工印花费1920元;(4)、诸暨市奇浩服饰带业贸易有限公某2007年7月19日、2007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为原告垫付辅料款2800元和4413元;(5)、被告楼××记载的开支清单四页。证明被告为原告代付各类款项计11243元。被告楼××提交的上述反诉证据,经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存在该笔货款,郭某某在公安某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由原告支付的,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并不欠这些单位的货款,也不存在被告为原告垫付货款的事实。对证据5质证意见是原告并没有开支清单中所列的所欠费用。本院对被告楼××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在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原告在本诉部分提交的郭某某在公安某关某问笔录中的陈述,该笔20000元预付款是冯某某支付的,收条上载明收到楼××货款计人民币20000元。根据郭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该笔货款20000元是冯某某支付,被告求证为原告垫付2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均未提供原告与收款单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原告也否认与收款单位存在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收款单位存在买卖关系及尚欠款项,被告已代为原告支付尚欠款项的事实,被告的求证目的,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以前,被告楼××曾在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2007年7月28日,被告楼××以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由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为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加工服装,合同标的额为72000元。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实际支付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货款96983元,均汇入被告楼××个人银行帐户,其中2007年8月3日支付20000元,8月4日支付5000元,9月13日支付68000元,10月6日支付3983元。被告楼××收款后分别于2007年8月3日交付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丈夫楼先按货款20000元,2007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货款40000元,余款36983元至今尚未交付。审理中被告楼××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楼××为其垫付的款项43228元。本院认为,被告楼××在任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代表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向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收取货款的行为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楼××收取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支付给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的货款,应及时交付给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楼××代为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向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某收取货款96983元,已支付原告60000元,尚余36983元未交付原告,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交还代收货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楼××抗辩已付清全部代收款,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楼××反诉要求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各类款项共计43228元,未能提供原告与收款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凭证,且部分付款时间是在被告离开原告公某以后,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举证不充分,其反诉请求缺乏相关证据的支持,对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楼××应交付原告(反诉被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代收货款369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楼××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支付代付款4322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22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12.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132.50元,由原告诸暨市××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132.50元,被告楼××负担1000元。反诉诉讼费881元,依法减半收取440.50元,由被告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叶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