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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与孔××、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孔××,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3788号原告华××。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孔××。被告张××。原告华××为与被告孔××、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9月30日上午,被告孔××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明确在同年10月底归还;同日下午,被告孔××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20日,被告孔××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支付其中10万元从2007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孔××在2007年9月30日、同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共3份、1998年1月12日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孔××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孔××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孔××应当返还借款。孔××对其中10万元借款没有在确定的时间内返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借款25万元,并支付其中10万元借款从200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孔××、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