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原告姚××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起诉称:原告曾于2004年-2008年初承包某某余姚市肖东镇第二采石场。在承包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料。2008年12月30日最后结算,被告尚欠7800元某某款未付,并由被告本人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款均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某款7800元的事实;②余姚市肖东镇第二采石场生产经营合作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营管理余姚市肖东镇第二采石场的事实。被告张××答辩称:7800元里面被告已经归还了5000元,原告根本没有多次向被告催讨,现在原告起诉了被告才知道。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收到被告石某款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和证据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在最后结账之前发生的业务往来,不能从7800元里面扣除。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4年-2008年初承包某某余姚某某第二采石场。在承包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料。2008年12月30日最后结算,被告尚欠7800元某某款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已于2007年10月15日付原告5000元,系在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之前所为,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货款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