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陈××。被告戴××。原告陈××与被告戴××及赵典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陈××以赵典柳并非债务人而撤回对赵典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戴××与原告陈××原共同参与互助会,后中途结算,被告戴××欠原告陈××27000元,因不会写字,被告戴××就叫女儿阿某代笔于2005年11月4日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戴××偿还借款27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戴××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