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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马××为与被告温州市××卡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卡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马××为与被告温州市××卡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卡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984号原告:马××。被告:温州市××卡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力路××号。法定代表人:虞××。原告马××为与被告温州市××卡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尔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一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尔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2006年至2007年4月间,被告力尔卡××因生产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皮某,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7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万元。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货款未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4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某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4、照片,证明金某某皮某为原告马××经营的皮某的牌子。被告力尔卡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力尔卡××向原告公某购买皮某,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拒不支付,显系无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于双方对违约金并无约定,故对违约金的支付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妥;对原告主张的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卡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货款人民币1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2元,由被告温州力尔卡××有限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一平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