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2008年3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李某得知王林与杨港(均另行处理)在嘉善县魏塘镇南署村的一居民家内窃得人民币1万余元,其中杨港分得人民币5000余元的情况后,遂在魏塘镇南署村编号为“魏-姚家浜东-271,主-01”电线杆边上的田里商量对杨港实施敲诈的办法。当天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与王某经过商量,先由李某到杨港所在学校找到杨港,声称被盗人家的亲戚在校外等他;后李某与王某又在魏塘镇南署村编号为“魏-丁家浜-267,主-04”电线杆东面100米处的路边等候到放学回家的杨港,由王某假冒被盗人家的亲戚,对杨港采用扬言要告发其盗窃以及暴力相威胁等方法,敲诈得杨港盗窃所得的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李某分得其中33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17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590元已扣押并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李全明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犯罪时刚满18周岁,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文旭、杨港陈述,同案犯王林供述,证人王先智、杨与高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告发和将对其实施暴力的语言相威胁,敲诈他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