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142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军锋。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苏亚鹏。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冬登记结婚,次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5年6月生子丁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有事无事常去娘家久居,致双方无法沟通感情。2008年3月,被告私自去南方打工近一年,从未给我打电话,儿子丁某甲由我父母抚养,如今也习惯了。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丁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被告的嫁妆由被告带走。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04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何某某、杨某某、杨某甲证言各1份,证明他们和原、被告是邻村、组关系,知道双方长期肯吵架,感情不合;3、信件一封,证明被告给原告写信,信的内容说明双方关系不好,被告对原告有意见。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我与原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二年期间,双方相互往来,彼此了解。2004年结婚后双方感情很好,次年生子丁某甲。原告自被告生子以后,常以外出打工挣钱为由长年不回家,不照管妻、子生活。被告将儿子抚养3岁,实在无法生活下去,才于2008年3月外出打工,走时被告到原告县城租房处说明情况,原告父母亦送被告坐车。被告在外打工一年多,经常给家打电话询问孩子和老人情况,并和原告联系。但原告于2009年2月突然提出离婚,被告得知后辞工回家,原告又说要撤诉,实际上未撤诉,被告只得应诉。现被告认为,自己虽和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一些争执,但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辩解观点,提交了王某某证言1份,王某某证明他和原告是亲属关系,和被告是邻居关系,原、被告二人结为夫妻是他一人牵线说成,从定亲到结婚达2年之久,双方当时都是大龄青年,婚前是了解的,原告现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纯属假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何某某、杨某某、杨某甲三人证言是假证,三证人均不是当事人近邻,不清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信件不是被告所写;结婚证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王某某证言,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何某某、杨某某、杨某甲三份证人证言内容类同,显属照抄,不予采信;信件是被告所写,内容真实,反映了被告对原告的不满情绪;结婚证属实,证明了双方登记结婚时间;被告提供的王某某证言,王某某是媒人,证言反映了婚前双方是有一定了解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认识恋爱,200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5年6月19日生子丁某甲。近年来,由于原告多在外开车,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缺少沟通,原告对被告关心不周,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3月外出南方打工,双方联系更少。2009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6月被告打工一年多回家应诉。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难以和好,被告宋某某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被告的嫁妆由原告折款支付,并要求分得房产一半折款6万元,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给付经济帮助计5万元。另查明:被告在结婚时,带回原告家的嫁妆有:三格柜一个、凉椅一套、橱柜一个、木箱一对、衣柜一个、TCL王牌彩电一个、煤气灶一套、台式电风扇一台、脸盆二个、电壶二个、脸盆架一个、被子十二床、太空被一个、毛毯一条、床罩一个、门帘二个、床单二个、被罩二个。又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楼房两层八间是婚前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和其父母于2003年修建的,原、被告2004年结婚后,于2006年一家人对房屋进行了粉涮和装修,期间被告做了一定家务和帮工。原、被告婚后再无其它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感情不合,共同生活时间少,诉讼中调和无效,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从利于孩子生活习惯和健康成长考虑,原告生活条件较好,又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孩子丁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嫁妆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其要求折价由原告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婚后对抚养孩子所尽义务较多,对装修房屋亦有贡献,且被告离婚时,生活有一定困难,故其请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理由成立,应依法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分得房产一半及由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满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儿子丁某甲由原告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宋某某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行使探望权时,原告应给予协助;三、被告宋某某的嫁妆:三格柜一个、凉椅一套、厨柜一个、木箱一对、衣柜一个、TCL王牌彩电一台、煤气灶一套、电扇一台、脸盆二个、电壶二个、脸盆架一个、被子六条、太空被一个、毛毯一条、床罩一个、门帘二个、床单二个、被罩二个及被告衣服归被告所有;四、由原告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宋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8000元整。(上述给付内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中原告若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内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世勇审 判 员 李军锋人民陪审员 张瑞芹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三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