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蒋××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48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汤××。原告蒋××与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它方式向被告汤××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决定向被告汤××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蒋××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30天内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利率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算,如导致诉讼的,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拟证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购买建筑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权某义务的事实。2、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虽未经被告汤××质证,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6日,被告以购买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30天,到期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利率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未能按时归还的导致诉讼,则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二、被告汤××支付原告蒋××借款利息人民币52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317000元,限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5元,由被告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审 判 员 杨新良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