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袁继先与任菊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菊兰,袁继先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菊兰。委托代理人袁明礼,���,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任菊兰之子。委托代理人高文君,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继先,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袁鸿,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袁继先之子。委托代理人王金发。上诉人任菊兰因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袁继先系退休职工,原籍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西河村袁家组,现在陕西省咸阳市生活,被告任菊兰系袁继先弟媳,因临潼新区建设拆迁,被告之夫袁祖西在原告的拆迁财产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在原告与拆迁人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的拆迁协议上签写了“袁继先”三字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4902元的存折,此后又领取该拆迁协议所��及的5000元拆迁奖励费及1200元的拆迁过渡费。2008年4月袁继先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因临潼新区建设,原告住宅被占用房屋须拆迁时,被告未经原告委托却主观在原告的拆迁协议上签署了原告的名字,将原告应得的31102元领去占为己有。要求被告返还所领款项。任菊兰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拆迁房屋是被告之夫袁祖西与原告的祖辈留下来的,解放初期本户庄基约一亩大小是几辈人同住的,1977年因规划搬迁到第二次宅基地(2006年冬季拆迁的旧址)。袁祖西、袁继先二兄弟之父于1978年4月份去世,2007年初搬迁时,村组根据被告人使用的庄基的大小确定给两户庄基,并以抓纸蛋的方式取得1号院和8号院,同时原告人在1950年4月29日与前妻离婚,调解书确认“袁及家庭愿给吴柜子一个,厦房两间地基树木在内”,据以上袁继先在拆迁户内已无个人财产,即便有必须进行析产继承,故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问题。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及被告提供的拆迁财产清单已充分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的权利人是原告,被告辩称理由及所提交之证据不能对抗拆迁协议及拆迁财产清单的证明效力,被告据有涉案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已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1102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审遂判决,被告任菊兰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袁继先拆迁补偿款24902元、拆迁奖励费5000元,搬迁过渡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任菊兰承担。宣判后,任菊兰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袁继先系非农户口,在城市有工作,享受国家退休金和各种待遇,依据政策和法律规定袁继先不能在农村分配庄基地。原审支持袁继先诉讼请求,严重违反国家土地法及有关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是完全错误的。二、袁继先向原审出示的拆迁赔偿协议书是村组未经审查写上了袁继先名字,后让任菊兰签名的,该份协议书主体资格不适格,意思表示不真实,内容违法,系无效合同。三、原审庭审后,2008年10月31日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已对该拆迁协议做出处理意见,撤销原协议,同时决定收回补偿款,待析产后再行发放。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袁继先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并由袁继先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袁继先辩称其对被拆迁物享有物权,且任菊兰在拆迁物清单上填写“袁祖西”,并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故原审判决任菊兰返还不当得利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袁继先与任菊兰因房屋拆迁事由产生纠纷。袁继先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要求确认任菊兰代理自己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有效,代理自己领取各种款项及代理抓号行为有效。后又以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任菊兰返还拆迁补偿款24902元、拆迁奖励费5000元,拆迁过渡费1200元。二审诉讼中,因双方的纠纷均涉及任菊兰的行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期间,且本案的审理又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遂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现双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09)西民一终字472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认定,任菊兰的行为属于在拆迁中采用冒名顶替的方式,达到自己多占用宅基地的目的,其行为显然与我国土地管理法律规定相违背。任菊兰的行为不属于代理袁继先做出的行为。且该案审理中,西安市临潼区街道办事处收回了任菊兰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及新划庄基地。任菊兰对此予以认可。原判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任菊兰冒名从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领取拆迁补偿款31102元。上述行为业经本院生效��(2009)西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做出认定。现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道办事处已收回了任菊兰领取的全部拆迁补偿款等,任菊兰对此亦已认可。故袁继先以任菊兰获取不当得利为由请求任菊兰返还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此,原审判令任菊兰返还袁继先拆迁补偿款、拆迁奖励费、搬迁过渡费31102元的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袁继先要求任菊兰返还所领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78元(袁继先已预交),二审诉讼费578元(任菊兰已预交),共计1156元,由袁继先承担1156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袁继先直付任菊兰5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张克民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