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潘银海、潘仁松金与潘银海、潘仁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银海,潘仁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516号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37号。法定代表人:裘豪。委托代理人:何金祥,社城关履坦信用分社。被告:潘银海,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履镇金桥村金法路26号。被告:潘仁松,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履坦镇金桥村。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银海、潘仁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潘银海由被告潘仁松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旧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0日,利率按月息10.58‰计算,按季结息。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范围为借款本息等。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潘银海偿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了2009年6月21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1.75元(计算到2009年7月3日止)。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银海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1.75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7月3日止,以后利息根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2、被告潘仁松对被告潘银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计息清单,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潘银海、潘仁松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潘银海借款、被告潘仁松提供担保的事实,且与原告陈述一致,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履坦分社与两被告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银海、潘仁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1.7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潘仁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银海、潘仁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