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锦江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袁姗姗与四川南府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姗姗,四川南府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袁姗姗。委托代理人吴利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南府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118号。法定代表人何绍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姗姗与被告四川南府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姗姗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姗姗申请撤回起诉,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姗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6元,由原告袁姗姗负担。(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丁 璐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彦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