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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李××。原告刘甲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借款人郭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但郭某某借款之日起至今,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期间原告屡次催讨,郭某某与被告均未归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0‰计,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1日,以后另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案外人郭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刘乙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要求分期付款。被告刘乙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乙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郭某某向原告刘甲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被告李××予以承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刘甲与被告李××对保证方式与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李××应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郭某某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郭某某归还借款。本案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静宜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原审份共12份校对:拟稿: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李××。原告刘甲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借款人郭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但郭某某借款之日起至今,既不支付利息又不偿还本金,期间原告屡次催讨,郭某某与被告均未归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0‰计,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1日,以后另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案��人郭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刘乙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要求分期付款。被告刘乙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乙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郭某某向原告刘甲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被告李××予以承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刘甲与被告李××对保证方式与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李××应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郭某某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郭某某归还借款。本案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张静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