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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邵×、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邵×,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98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邵×。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邵×、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05年9月27日协议离婚。2005年8月21日,被告邵×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因王乙系邵×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于200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二、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邵×、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邵×向王甲的借款发生在其与王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王甲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邵×、王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蔡国根人民陪审员  徐利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