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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为与被告邵××、陈×与邵××、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为与被告邵××、陈×,邵××,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557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街道沿××号。负责人: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被告:邵××。被告:陈××。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为与被告邵××、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光兴、叶信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邵××以购钢材缺资为由,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瑞农合银(新区)保借字第858112008002923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10.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不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由被告陈××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届期后,两被告未履行义务。现在请求判令:1、被告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18元、逾期利息(从2008年11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陈宗某某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的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及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邵××、陈××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身份。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邵××向原告借款,被告陈××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邵××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借款给被告陈××使用,取钱、偿还利息都由被告陈××经手,我仅为被告陈××代办。请求先由陈××的财产偿还,不足以偿还的,再由我负担偿还。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陈××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邵××对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与被告邵××、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其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复利。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计算。被告陈××在被告邵××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追偿。被告邵××认为借款给被告陈××使用,属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邵××认为先由陈××偿还债务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818元、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6.4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按规定计算复利。二、被告陈××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6元,公告费280元,合计2806元,由被告邵××、陈××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新区支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