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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辖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宏辉与钱洪峰、张玉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洪峰,张玉琳,李宏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洪峰。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辉。上诉人钱洪峰、张玉琳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二十四条错误,应根据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讼涉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范畴,上诉人钱洪峰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履行地,本案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许岳忠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