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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一静与陈功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一静,陈功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98号原告:许一静��30824197012131925),汉族,衢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衢州市柯城区凤起路银桂小区53幢1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叶永明,(身份证号码:330824196604053719),汉族,开化县人,干部,系原告丈夫,住开化县华埠镇兴华街***号。被告:陈功槐(怀),(身份证号码:××××0824197507087014),汉族,开化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开化县塘坞乡东谷村2号,现住塘坞乡塘口村。原告许一静为与被告陈功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功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许一静起诉称:2008年被告陈功槐到原告许一静处赊购自来水配件共计1××550元,被告言明于2008年农历年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为上述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50元。在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后,于2009年7月18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55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50元。被告陈功槐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许一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款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今欠许一静货款1××550元,年底打款,拟证明被告陈功槐尚欠原告许一静货款1××550元并约定在年底前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功槐在2008年期间到原告许一静处赊购自来水配件,2009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至今尚有855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支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功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一静货款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陈功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日飞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柏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