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海市仙人××再生胶厂与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仙人××再生胶厂,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临海市仙人××再生胶厂,住所地:临海市××××村。法定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施××。原告临海市仙人××再生胶厂诉被告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朝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仙人××再生胶厂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仙人××再生胶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8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500元,但另有2008年4月17日发出的价值6316元的货款未予确认。2008年9月至10月,被告又分别四次向原告购买胶管,共计价款25079元,以上货款合计115895元,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支付30000元,2009年1月22日退货291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981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82981元,赔偿经济损失5436.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答辩称:原告诉称的2008年4月17日发出的价值6316元的货被告没有收到;对所欠货款,被告已支付了37456元;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遭成了损失,原告应承担40%的经济损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送货单五份,退货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2981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2008年4月17日价款为6316元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货没收到。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4月17日价款为6316元的送货单上没有被告本人或授权他人签字,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证据实物软管一个、收据及赔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软管系原告生产,收据及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84500元,对帐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至10月又发生四笔业务往来,共计价款25079元,以上款项合计109579元,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支付30000元,2009年1月22日退货291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6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65元属实,应予支付,但原告未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支付原告临海市仙人××再生胶厂货款76665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朝晖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