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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建雄与张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雄,张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509号原告:徐建雄,个体工商户,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发区世纪大道529号。身份证:330823197604274915委找代理人:曾鸣,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龙,浙江省开化县人,家住开化县中村乡曹门村***号。身份证:××003181517原告徐建雄与被告张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雄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货值5000元整,当时被告没有支付。2007年8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张小龙尚欠货款4590元。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龙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是被告在2007年8月29日双方结账时,确认尚欠汽配材料货款459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小龙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建雄在浙江省衢州市开发区世纪大道529号经营汽配材料,被告张小龙曾在开化县华埠镇同是经营汽车配件。2007年上半年,被告张小龙曾多次到原告徐建雄经营的汽配材料商店赊帐购买汽车配件。2007年8月29日,双方结帐,确定被告张小龙尚欠原告徐建雄汽配材料货款5000元,扣除退货折价款410元,实际欠货款4590元。被告张小龙不能当即支付,出具欠条一份。可是,被告张小龙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赊帐进行汽配材料交易,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张小龙拖欠货款长时间不付清,没有理由。为此,原告徐建雄要求被告张小龙立即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龙支付原告徐建雄汽配材料货款4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