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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兆丰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兆丰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447号原告舟山兆丰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9号405室。法定代表人徐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平,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浦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毛伟国,董事长。原告舟山兆丰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兆丰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兆丰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城郊信用合作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8月4日,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经营状况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失踪,企业关停,为此债权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于2009年4月16日从申请人账户扣收上述贷款本息共计4033449元整。为此,原告已全部履行了担保人责任,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4033449元整(肆佰零叁万叁仟肆佰肆拾玖元整)。原告舟山兆丰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舟山市定海区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二、原告股东会出具的同意保证决议书。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及银行进账单(回单)一份。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向舟山市定海区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400万元,并由原告舟山兆丰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作担保。后被告无力归还,由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4033449元整。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兆丰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定海区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贷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无力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归还所欠银行的借款本息4033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舟山兆丰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担保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舟山兆丰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担保款4033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8元,由被告浙江国泰水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广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佩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