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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甲与罗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罗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罗甲。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罗乙。原告罗甲与被告罗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甲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罗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甲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购买钢片2175只,单价3.50元,计货款7612元。对于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付清货款76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612元的事实。被告罗乙答辩称:所欠货款属实,要求协商解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008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7612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罗甲与被告罗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乙向原告罗甲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乙支付原告罗甲价款7612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