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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与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李××。被告: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张××为与被告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军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09年4月29日收到鉴定报告。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周艺、代理审判员郭军卫、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7月6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许×、戴××,被告李××、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十二月份,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李××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为便于计算利息,借条上出具的时间写为1998年正月初一。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籍查询函及公某某命委员会结婚登记簿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文某及更正函务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中被告李××的署名系被告李××出具;证据(四)汇款凭单及鉴定费用移交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鉴定费用25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李××、林××书面答辩称:被告李××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谓的“借条”也不是被告李××所写。被告对金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存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笔迹鉴定。如果借款是实,原告从未向两被告催讨过借款及利息,且十年多前原告经济状况一般,不可能有大笔款项存在家中。另外,原告在上次起诉所陈述的借款时间与本次借款时间不一致。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2008)年温某二初字第2881号案卷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诉状中说是1998年正月初一借款的,与本次起诉的借款时间矛盾;利息在该诉状中没有提出,本次起诉说到2%的利息约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违反程序,以借条复印件作为鉴定的检材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文某系法院对外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所作,金华某某司法鉴定所具有专业的执业资质,该鉴定所出具一份更正函,证实鉴定所用检材系借条原件,对鉴定文某及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欠条上的李××的字迹系被告李××本人所签,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鉴定申请系被告方提出,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先支付。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鉴定费用确系原告方向鉴定机构予以缴纳,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次起诉中所说1998年正月初一借款是为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次起诉补充说明了真实的借款时间为1997年十二月份,两次起诉是没有矛盾的。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原告诉称的实际借款时间1997年十二月份,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1997年农历十二月份,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李××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借条上出具的时间为1998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偿还。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35000元及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180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周艺代理审判员郭军卫人民陪审员毛裕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赵晨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