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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邳州市人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医院,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邳州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卢庆凯。委托代理人:孟庆红,;委托代理人:陈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悦。委托代理人:陈引引。上诉人江苏省邳州市人民医院(下称邳州医院)为与被上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融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翁暨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启其、代理审判员王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邳州医院委托代理人孟庆红、陈峰,被上诉人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引引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华融公司与邳州医院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浙租(07)转字第070149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邳州医院将已购进原价3105万元的物品以2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再以原物出租给邳州医院使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浙租(07)回字第070149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华融公司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之回租物品出租给邳州医院使用;在邳州医院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华融公司;租金总额为30081000元,四次调息后租金总额为30578521.30元,其中本金总额2500万元,利息总额5578521.30元;保证金为375万元;名义货价为375000元(如邳州医院严格履行合同,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元);租赁期限从2007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21日;租金按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偿还计划载明的金额、日期支付;邳州医院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邳州医院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华融公司可以要求邳州医院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华融公司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邳州医院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租金)。同时,华融公司、邳州医院还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书。协议约定,邳州医院向华融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375万元,用于保证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承担因该合同所有条款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邳州医院如有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偿付租金及其它违约行为,华融公司则有权随时将邳州医院的保证金用于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同月29日,华融公司向邳州医院出具租赁保证金凭证。华融公司依约支付了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并依约将回租物品交付给邳州医院。但邳州医院并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华融公司多次催讨,至今仅支付第1期至第15期租金,共计9518255.92元。2008年9月11日,华融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邳州医院支付华融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欠款17850731.71元(其中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12月11日,12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2、判令邳州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依法确定在邳州医院付清上述款项之前,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属于华融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另查明:1、浙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更名为华融公司。2、华融公司、邳州医院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邳州医院向华融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的购货发票,并加盖了邳州医院的公章。3、华融公司诉讼请求第1项的组成:第16-20期租金3190949.3元,未到期租金17869316.08元,暂计至2008年12月11日的违约金165466.33元,名义货价375000元,四项合计21598736.01元,扣除保证金375万元,尚应支付17850731.71元。原审法院认为,华融公司、邳州医院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华融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的义务,邳州医院未按时支付租金,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融公司要求邳州医院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名义货价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华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应按核算后的金额确认。邳州医院在收到货款后擅自将款项转汇案外人,以及案外人代邳州医院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并不影响华融公司、邳州医院作为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邳州医院已向华融公司提交了租赁标的物的购货发票,并与华融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故邳州医院认为标的物并不存在,本案是华融公司、邳州医院及案外人三方恶意串通,华融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22日判决:一、邳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融公司租金21060265.38元、违约金165307.33元(暂计至2008年12月11日,2008年12月1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五计付)、名义货价375000元,合计21600572.71元,扣除保证金375万元,尚应支付17850572.71元。二、在邳州医院未付清上述欠款之前,本案所涉融资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仍属华融公司。三、驳回华融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邳州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3255元,由华融公司负担5元,由邳州医院负担133250元。邳州医院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合同系双方虚拟,标的物并不存在,被上诉人财务入帐的凭证是上诉人盖章的一份发票复印件,该复印件系虚假伪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标的是双方虚拟的一个概念而已,物权不存在。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系采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标的物存在、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一审申请追加第三人未获批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融公司辩称:邳州医院与华融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融资租赁合法有效,华融公司依法依约履行了义务,邳州医院也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邳州医院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邳州医院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到有关部门调查本案标的物发票的真伪,以证明讼争融资租赁标的物不存在。本院认为,发票并不是证明标的物存在的直接证据,对上诉人提出调查发票真伪的申请,不予准许。但由于标的物是否存在将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为了查证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是否存在,本院依职权到邳州医院进行了实地勘查,发现在邳州医院内存放直线加速器(厂家山东新华)、CT(厂家GE)、DR(德国产)、PET(厂家西门子)各一套。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陈述及邳州医院2007年3月28日给华融公司的《扣款委托书》的记载,二审认定华融公司支付给邳州医院的2500万元租赁物转让款中,已经扣除邳州医院支付给华融公司的保证金375万元和服务费62.5万元,邳州医院实际收到华融公司款项2062.5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是否存在。根据本院的实地勘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中的《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中列明的所有租赁物“直线加速器、CT、DR和PET”在邳州医院内均有存放。虽然上诉人邳州医院认为上述设备并非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直线加速器和PET也只是存放在邳州医院内,但本院认为,缔结有效合同和诚信履行合同是合同法对缔约当事人的要求,在承租人邳州医院住所内存在租赁物的情况下,对承租人提出的涉案租赁物不存在并否认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应当依法确认有效,承租人邳州医院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华融公司可依法、依约对其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邳州医院支付相应租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不存在、合同无效”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本院注意到上诉人邳州医院为公益事业单位,为了减轻患者负担和有利于医院正常运转,以及考虑到原判已经支持华融公司的未到期租金提前收取,对本案名义货价37.5万元,违约金165307.33元和服务费62.5万元,不予支持。一方面,原审法院判决华融公司向邳州医院提前收取2011年3月21日前才到期的租金,华融公司在本案中的利润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华融公司已经没有损失,甚至还得到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产生的额外利益,邳州医院作为救死扶伤的公益单位,无需向华融公司支付不合理的违约金。另一方面,双方约定如邳州医院严格履行合同,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元,由于邳州医院“严格履行合同”无异于保证华融公司的租金收取,原审法院判决邳州医院如数支付华融公司租金,则华融公司收取作为利润组成部分的名义货价就不合理。最后,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6月30日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虽然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收取手续费,但2007年3月1日实施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没有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以收取手续费,故华融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合同收取高额服务费,无法律依据。至于邳州医院提出的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因邳州医院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对邳州医院追加第三人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邳州医院支付租金正确,但判决邳州医院支付名义货价、违约金和服务费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变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邳州医院支付华融公司租金21060265.38元,扣除邳州医院已经支付给华融公司保证金375万元和服务费62.5万元,邳州医院尚应支付给华融公司租金16685265.38元,该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邳州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2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3255元,由华融公司负担13255元,由邳州医院负担1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55元,由华融公司负担18255元,由邳州医院负担1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暨伟审 判 员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