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33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闫桂军。委托代理人:周蓉蓉。委托代理人:陈真。被告:杭州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被告:吴建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派克公司)、吴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周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吴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吴建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对艾尔派克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000万元,艾尔派克公司以其位于绍兴袍江越东路与启圣路东北角的三处房产(权证号为绍房权证袍江字第06175、06××76、06178号)、袍江工业区越东路以东地段在建工程【权证号为绍袍规工(2005)150号】及相应土地【权证号为绍市国用(2007)第7728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吴建华对基于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7月16日,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借款3300万元,货款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年利率为7.884%,偿还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将全部贷款本金划入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依法履行了贷款合同义务。但被告艾尔派克公司自2008年12月起未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第39、40条,《担保合同》第六章第九条的约定,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吴建华对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艾尔派克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袍江工业区越东路以东地段在建工程及相应占地面积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请求判令:1、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466738.1元(暂计算至2009年1月23日,其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826%另行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6335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艾尔派克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及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吴建华对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艾尔派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举证据如下:1.综合授信协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000万元。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欲证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以其位于绍兴袍江越东路与启圣路东北角的三处房产、袍江工业区越东路以东地段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3.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吴建华对基于综合授信协议项下被告艾尔派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基于综合授信协议签订了借款合同。5.贷款借据,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6.欠息清单,欲证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截止2009年1月23日的欠款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吴建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所举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14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甲方)与艾尔派克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08063S376《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9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从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具体业务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为保证协议项下债权的清偿,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于当日与艾尔派克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063S376《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吴建华签订编号为2008063S376《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艾尔派克公司以绍兴市袍江越东路与启圣路东北角房产24102.76平方米及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东路以东地段在建工程14847平方米及相应占地面积的土地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当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保证合同》约定吴建华为主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债权人行使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还就担保的期限、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16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贷款行)与艾尔派克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申请贷款人民币叁仟叁佰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84%,按月结息一次还本,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计收复利。当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向艾尔派克公司发放贷款3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艾尔派克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1月23日,艾尔派克公司尚欠本金3300万元、利息466738.10元。另认定,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63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艾尔派克公司、被告吴建华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艾尔派克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吴建华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尔派克公司、吴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466738.10元(计算至2009年1月23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1.826%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二、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63350元。三、若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第一、二款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厂有限公司抵押的绍兴市袍江越东路与启圣路东北角房产24102.76平方米及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东路以东地段在建工程14847平方米及相应占地面积的土地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吴建华对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5600元,由被告浙江艾尔派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吴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