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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为与被告王宏生与王宏生、郑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为与被告王宏生,王宏生,郑子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668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车站街234号。负责人:王海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海华,该支行职员。被告:王宏生,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家街59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6610203118。被告:郑子明,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车站街216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6309273133。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为与被告王宏生、郑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生、郑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起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宏生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0.942%,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按年付息、利随本清。被告郑子明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0471%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宏生发放了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除电脑自动扣除利息1160.59元外,被告王宏生未还本付息,被告郑子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王宏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6月1日利息为14796.89元,自2009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0.0471%计算),被告郑子明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7月23日,被告王宏生归还了贷款本金70000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宏生支付截止2009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14796.89元,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按日利率0.0471%计算的利息为1656.5元,合计利息16453.39元,被告郑子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宏生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郑子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宏生发放贷款的事实。三、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宏生于2009年7月23日归还贷款的事实。被告王宏生、郑子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连同起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被告王宏生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子明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截止2009年7月23日止的利息为16453.39元,被告郑子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王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