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7号。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甲起诉称:1992年,原、被告相识并生活在一起,××××年××月7日,婚生子沈某乙出生。原被告于200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时常吵架,进而分居,时间已达一年有余。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均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用和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陆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相识并同居,××××年××月生育一子名沈某乙。双方于1997年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办了喜酒,后为了解决婚生子的户口问题,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应属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也难免,作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要加强沟通,取得对方理解,以家庭为重,从子女成长利益考虑,各自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相信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通过各自的努力是能够重新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单秀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