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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杭忠与楼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杭忠,楼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63号原告吴杭忠,农民,市城西街道西俞村山头于。被告楼秀平,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楼村。原告吴杭忠为与被告楼秀平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杭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杭忠诉称,原告系长期在义乌市木材市场从事个体运输的驾驶员,被告是个体工程包工头。2007年上半年被告因承包工程施工所需红板,通过原告为其购买,并将货送到被告指定的施工工地,货款由原告垫付给木材供应商,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红板款236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15日前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红板款2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秀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期在义乌市木材市场从事个体运输的驾驶员。2007年上半年被告因承包工程施工需要红板,通过原告为其购买,货款由原告垫付给木材供应商。2007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红板款236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15日前付清。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楼秀平尚欠原告吴杭忠垫付的货款236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秀平支付原告吴杭忠红板款人民币2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楼秀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楼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