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沈五娟与杨海杰、曹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五娟,杨海杰,曹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沈五娟。委托代理人:沈凤虎。被告:杨海杰。被告:曹廉。原告沈五娟为与被告杨海杰、曹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五娟的委托代理人沈凤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杰、曹廉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五娟起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杨海杰“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期至2008年3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被告到期一直拒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无动于衷,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暂计利息29万元,合计129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沈五娟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海杰向原告沈五娟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表,欲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杨海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曹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沈五娟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2系海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均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因生意需要,被告杨海杰向原告沈五娟借款。为此,双方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海杰向沈五娟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3月26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未按期还款的,承担违约金按未还款数额的20%计算;合同签订之日该笔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杨海杰已收到,不另写收据;如合同发生争议,在沈五娟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到期后,杨海杰未归还借款。被告杨海杰与被告曹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沈五娟与被告杨海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现杨海杰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杨海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海杰与曹廉系夫妻关系,沈五娟对杨海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沈五娟要求杨海杰、曹廉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合同对借款利息已经作出约定,沈五娟在实际主张时以月息2分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杨海杰、曹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杰、曹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五娟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杨海杰、曹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五娟利息290000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6410元,减半收取8205元,由被告杨海杰、曹廉负担,余款退还原告沈五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