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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先中与李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中,李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663号原告王先中,临海市上盘镇新塘岸村2-25号。被告李海军,成年,阳村166号。原告王先中诉被告李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嵊泗从事水产生意。2005年12月1日,原告在嵊泗县菜园镇卖了一批螃蟹给被告,总货款245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一些货款给原告,但仍有80000元货款一直没有结清。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再支付38000元给原告后货款就算结清了,于是被告写了一张38000元的欠条,承诺每个月底支付150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000元,尚有37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理应支付,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强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