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星波、周星波为与被告金登攀、吴娟、吕子廷、徐子健民间与金登攀、吴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星波,周星波为与被告金登攀、吴娟、吕子廷、徐子健民间,金登攀,吴娟,吕子廷,徐子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周星波,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江南街道圆周村426号,身份号码:3307221980********。委托代理人:翁月红,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群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登攀,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唐先镇前渡金村崇塘沿路34号。现住永康市九玲西路1082号3号509室,身份号码:3307221979********。被告:吴娟,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司巷11号。现住永康市九玲西路1082号3号509室,身份号码:3307021981********。被告:吕子廷,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西溪镇西山村外塘22号,身份号码:3307221974********。被告:徐子健,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东城街道东塔路9-1号2幢1单元401室,身份号码:3307221962********。原告周星波为与被告金登攀、吴娟、吕子廷、徐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星波的委托代理人翁月红、被告吕子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登攀、吴娟、徐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星波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第一、第二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归还日期为2008年12月27日,如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第二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借条载明的还款期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第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第三、第四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依法判令:一、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12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吕子廷答辩称,2009年1月其问原告钱有无还掉,原告说已还掉了,2月份却问能不能找到金登攀,找不到就起诉了。原告欺骗了担保人。被告金登攀、吴娟、徐子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及被告吕子廷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金登攀、吴娟、徐子健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11月28日被告金登攀、吴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化去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吕子廷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金登攀、吴娟、徐子健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吕子廷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且经被告吕子廷质证无异议。被告金登攀、吴娟、徐子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金登攀、吴娟已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属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被告金登攀、吴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星波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归还日期为2008年12月27日。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吕子廷、徐子健在该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被告金登攀、吴娟除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外,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吕子廷、徐子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登攀、吴娟由被告吕子廷、徐子健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金登攀、吴娟应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吕子廷、徐子健为被告金登攀、被告吴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登攀、吴娟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吕子廷、徐子健对被告金登攀、吴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登攀、吴娟、徐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登攀、被告吴娟归还原告周星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金登攀、被告吴娟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吕子廷、徐子健对被告金登攀、吴娟的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3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613元,由被告金登攀、吴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枝审 判 员 卢文伟审 判 员 张丽春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英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