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和诚××有限公司、宁波和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与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和诚××有限公司,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468号原告:宁波和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化工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郑××。原告宁波和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和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和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宁波和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销售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订单向被告提供pvc片材,数量以送货单为准,总金额以原告开具的发票为准。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11日向原告购买产品,货物总值为88290.54元。被告已付货款5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290.54元,赔偿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1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09.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2008年9月10日销售总合同传真件、对帐单、银行承兑汇票(与原件核对无异)、增值锐专用发票(编号为n0.02346267)(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2008年9月10日、2008年9月11日送货单各2份。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浙江省浦江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增值锐专用发票(编号为n0.02346267)的认证抵扣情况共15页,该增值税发票已认证抵扣。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郑××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支付原告宁波和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290.54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2409.42元及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人民币879元,由被告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磊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