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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先忠与金尚青、上饶市新东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先忠,金尚青,上饶市新东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陆先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金尚青。被告上饶市新东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负责人熊基爱。原告陆先忠与被告金尚青、上饶市新东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金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东方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先忠诉称:2008年1月29日20时20分,被告金尚青驾驶被告新东方公司的号牌为赣E×××××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329国道与越东路交叉口地方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而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陆先忠驾驶的一辆号牌为苏N×××××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金尚青和原告陆先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尚青、新东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7812.49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尚青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和新东方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车辆是该公司���,且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超出范围的由第二被告进行赔偿;其个人已经支付168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饶市新东方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侵权行为,故将其公司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为理赔标准;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1天;因原告为低残并负有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施救费要提供当地人保财险出具的定损单,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付;营养费、鉴定费过高;其他项目具体以浙江省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4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25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用;3、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4、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170元;5、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营养费1200元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6、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金尚青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金尚青,事故车辆车主为新东方公司及投保情况。被告金尚青向本院提交7、收条1份及交警队预付存放款收款收据1份,证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168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8、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1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1份、医疗费用审核表1份,证明医保外医疗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及其审核的医保外费用具体数额。被告新东方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1、2、3、4、5、6、7,原告和被告金尚青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认为,其中的医疗费用审核单系保险公司单方审核,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医保外费用以本院核定为准。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20时20分,被告金尚青驾驶号牌为赣E×××××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途经绍兴市329国道与越东路交叉口地方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而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陆先忠驾驶的一辆号牌为苏N×××××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载客蒋阿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阿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金尚青和原告陆先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蒋阿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其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8930.41元(医保外408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972.41元、误工费6389.26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停车费170元,合计61768.08元。另查明:被告新东方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蒋阿四向本院表示:事故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在交强险中赔付���其不准备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由此请求被告金尚青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尚青提出其系受被告新东方公司雇佣,应由新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雇佣关系存在,不予采纳。但被告新东方公司作为车主对被告金尚青的赔偿款仍应负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撞,根据事故责任,被告金尚青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剔除已另行主张的伙食费后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1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于肇事车辆已��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不应将其作为被告的抗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7047.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0319.17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医疗费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符合合同约定,予以采纳。故原告医保外医疗费的50%计2041元由被告金尚青赔偿,因金尚青已支付16800元,多支出款项14759元,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金尚青。被告新东方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陆先忠32607.84元,并返还给被告金尚青1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金尚青负担3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