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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君华与林瑞青、郑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华,林瑞青,郑桂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陈君华,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新街98-12号。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青,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北路169号。被告:郑桂连,。原告陈君华与被告林瑞青、郑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君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青、郑桂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君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6日两被告因办企业需资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按月息1%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归还了本金6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4月29日的利息为293200元,从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33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约定月息按1%计算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现金交纳单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司业务现金解款单三份,用以证明借款的用途。被告林瑞青、郑桂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君华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林瑞青、郑桂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君华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君华与被告林瑞青、郑桂连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瑞青、郑桂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君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及60万元借款本金的前期利息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9元,由被告林瑞青、郑桂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    冬    青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姜冬生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