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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韩金才与俞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才,俞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35号原告:韩金才。被告:俞卫东。原告韩金才为与被告俞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俞卫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韩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卫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才起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因工地项目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承诺结到工程款就还款,再支付点利息,但具体多少并未明确。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卫东未作答辩。原告韩金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俞卫东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俞卫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韩金才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外张村俞卫东因工地资金困难要求向老沙村韩金才借人民币柒万元正。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当时对利息的支付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卫东归还韩金才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韩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俞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俞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于韩金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