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建荣、郑彩与王建荣、郑彩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建荣、郑彩,王建荣,郑彩娥,王正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702室。法定代表人:王相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荣,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月河路97号。被告:郑彩娥,,系被告王建荣妻子。被告:王正富,市新河镇上桥头村441号。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建荣、郑彩娥、王正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荣、郑彩娥、王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建荣、郑彩娥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1日,被告王建荣以购买材料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49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8日止,月利率为1.8%,若逾期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由担保人王正富提供担保。后被告王建荣已支付至2009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本金及2009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王建荣、郑彩娥立即支付借款490000元和利息5586元合计4955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95586元为基础按月息2.7%从2009年4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要求被告王正富对被告王建荣、郑彩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王建荣、郑彩娥立即支付借款490000元和利息5586元,合计4955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90000元为基础按月息2.7%从2009年4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2、被告王正富对被告王建荣、郑彩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簿一份二页,用以证明被告王建荣、郑彩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建荣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2009年4月8日止,月利率为1.8%,按季付息,逾期则每日加收50%即按月利率2.7%计算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王正富提供担保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9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被告王建荣、郑彩娥、王正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王建荣、郑彩娥、王正富,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荣、王正富之间签订的保证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建荣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月利率2.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建荣、郑彩娥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正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荣、郑彩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90000元及利息5586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被告王正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6元,由被告王建荣、郑彩娥负担,被告王正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宏斌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