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湖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杨有坤、樊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有坤,无业。2008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卞国雄,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樊某。2008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有坤、樊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湖安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有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健儿、沈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有坤及其辩护人卞国雄,原审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6、7月,被告人杨有坤采用拦车、殴打司机的手段,向承包安吉县佳乐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的骆少杰敲诈得款人民币5000元。2008年9月7日,被告人杨有坤伙同樊某以停止石料公路运输相要挟,从佳乐公司敲诈得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的现金支票,后在取款时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樊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有坤、樊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杨有坤系主犯;被告人樊某系从犯,且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杨有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樊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杨有坤上诉提出,被害人同意给其钱财,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杨有坤敲诈骆少杰人民币5000元,虽已构成犯罪,但因超过追诉时效,故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2、杨有坤得到10万元的现金支票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客观上没有威胁、要胁的言语和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是未遂,因为杨有坤没有兑现的可能。3、杨有坤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和浙江省安吉县看守所的情况说明。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判处杨有坤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有坤及原审被告人樊某敲诈勒索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有坤及樊某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量刑适当;杨有坤取得10万元系犯罪既遂;杨有坤敲诈5000元,没有超过5年的追诉时效,依法应予认定敲诈勒索犯罪数额;杨有坤不存在立功情节。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李立新的证言。经审理查明,2003年6、7月,骆少杰承包了佳乐公司的陆路运输,组织车队把石料从矿里运到码头。上诉人杨有坤让卢正财等人在车队途经红庙村时,拦住车队、殴打司机,以此要求骆少杰给予每吨0.2毛的费用。骆少杰在承包期间,为保证运输畅通,每月支付杨有坤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2008年,上诉人杨有坤发现水路运输利润丰厚,在自己没有船的情况下向公司经理邵彪、水运承包人唐余华提出要承包水运。2008年6月,杨有坤让樊某打电话通知路运车队驾驶员停运,否则路上拦车,于是车队驾驶员停运了2天。之后,唐余华退出水路运输,佳乐公司和李立新签订了水路运输合同。杨有坤、樊某、邵彪、李立新、何卫东在月亮山大酒店吃饭时,杨有根、樊某提出要从水路运输石料中拿每吨0.5元的费用。聚会后,杨有坤多次找李立新要钱,李立新让其找佳乐公司。2008年9月6日,杨有坤找到佳乐公司经理何卫东,向佳乐公司索要13万元(其中船费运10万元)。何卫东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给杨有坤1张13万元的支票。当天,杨有坤到信用社领取3万元现金,并将10万元转账到自己卡内。为挽回损失,佳乐公司以支票有问题为由,让杨有坤把10万元存回佳乐公司帐户,杨有坤同意并照做。9月7日在杨有坤又打电话索要后,何卫东把面额为10万元的现金支票在信用社交给杨有坤,当杨有坤走出信用社时,在门口被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骆少杰的陈述,我从2003年6、7月至2003年年底承包佳乐公司陆路运输期间,运输石料的车子从公司运到码头必须经过杨有坤所在的村子,杨有坤叫了几个当地的五、六个人拦车子,并还殴打了几名驾驶员。为此我通过关系找到杨有坤,杨有坤提出每吨石料给他0.2元就不拦车、不阻挠车辆运输,我没有办法就同意了。从2008年7、8月至10、11月,至少给杨有坤5000元钱。后杨有坤提出他要承包公司运输,我没有办没就走了。2、证人卢正财(杨有坤的堂舅舅)的证言,2003年下半年,在杨有坤的指示下,在佳乐公司运输石料的车辆经过红庙村时,伙同他人拦截,并且打了驾驶员的事实。3、证人周毅(2003年至2004年任佳乐公司经理)的证言,骆少杰承包佳乐公司的陆路运输期间,杨永坤到佳乐公司领取骆少杰按比例给付杨有坤的费用,每个月结清。4、证人邬志来(2004年下半年开始到佳乐公司开货车装石料)的证言,运料车的运费由驾驶员统一从厂里结账,杨有坤没有对运料车进行过管理。2008年5、6月的一天,樊某打电话给我,说杨有坤弄水运的事情没有谈好,叫我们通知运料车驾驶员,运料车停下来,不然路上拦牢也麻烦,于是我们就把运料车停了二天。该证言与车队驾驶员王建、施金文、吴建国、刘年富、刘连富的证言相互印证。5、证人邵彪(2004年5月至2008年6月任佳乐公司经理)的证言,我担任经理后,让杨有坤承包车队,如果佳乐公司不让杨有坤承包,那公司的石料就不能正常运出。杨有坤承包车队期间,佳乐公司每运出1吨石料,给杨有坤2角5分钱,说穿了就是保护费。杨有坤名义上管理佳乐公司的车队,实际上并没有管理,也没有运输,真正的运输费是驾驶员自己直接到佳乐公司和会计结算的。2008年6月,佳乐公司与李立新签订了水路运输的协议后,杨有坤安排到月亮山酒店,我和何卫东、李立新、杨有坤、樊某一起吃饭时,杨有坤和樊某提出他们要从水运方面拿每吨0.5元的钱,李立新不同意出这个钱,杨有坤和樊某讲一定要拿的,否则水运也没法搞了。我见他们僵持不下,就将李立新单独叫到旁边,说先答应他们的要求,先搞起来,否则公司要有很大的损失,这样李立新没有办法,就答应了杨有坤。6、证人唐余华的证言,2004年我与佳乐公司签订协议,承包该公司的石料水路运输。但在2007年年底的时候,该公司的原任经理邵彪告诉我,杨有坤准备一个人承包该公司的水路运输。之后杨有坤也打电话告诉我,他要承包该公司的水运运输,叫我不要承包了,否则他就会在石料的陆上运输方面给我制造麻烦。我曾经通过李立新等人,提出给杨有坤好处费,请他不要给我制造麻烦,可是他不同意,并在2008年的5、6月份,将陆上运输停了2天,使我没办法承包下去,于是我没有继续承包。7、证人李立新(2008年6月12日开始承包水运)的证言,唐余华曾让我出面对杨有坤说,叫杨有坤不要吵,答应给他好处,杨有坤不同意,后不了了之。2008年6月,杨有坤把车队停了几天,码头就发不出货,后来唐余华就退出了。2008年6月12日上午,我同佳乐公司签订了水运合同。有一天杨有坤、樊某叫我、邵彪、何卫东到梅溪月亮山饭店吃饭,杨有坤提出,船运每运出1吨石料他们就要拿5角钱,当时我不肯,后来邵彪把我叫到了边上跟我谈了很久,说如果谈不好,他们公司要损失的,因为他们不按时发货要赔对方损失的,我没有办法就答应了杨有坤的要求。如果不给他,他就不让车队运输石料到码头,这样佳乐公司的料就运不出去了,他们公司要损失,我也没有货运,而且我叫来的船,停一天也要损失的。8月底,杨有坤打电话要这笔钱,我叫他到公司去结,后来杨有坤没有再问我要这笔钱。杨有坤、樊某没有参与过水路运输。8、证人章树伟(个体水路运输户)的证言,从2008年6月12日起,李立新承包水路运输,并进行管理。我没有和杨有坤交往过。该证言与证人汪辉金的证言相互印证。9、证人何卫东的证言,杨有坤多次打电话要钱,还到公司找到我,威胁说不给钱要让车队停下,还威胁我个人。2008年9月我没有办法,就叫会计开了一张13万元支票,当天杨有坤拿了支票从银行里取出3万元钱。9月7日早上8点多,杨有坤又打电话叫我把其余的10万元钱给他,我没有办法,就向高禹派出所报案,后来在梅溪信用社里,我把一张10万元的支票交给杨有坤,他在存根上签了字,拿着支票走出银行,刚准备离开,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10、证人朱秀华(2003年11月至2008年7月任佳乐公司出纳)的证言,从2004年开始,佳乐公司每运出1吨石料,要给杨有坤0.25元。2008年,杨有坤提出陆运管理费要涨价,为此,老是和何卫东吵,还打电话威吓过何卫东。11、证人何志旺的证言,2008年9月4日左右,我在何卫东办公室,听到杨有坤找何卫东,说他赌博输钱,没钱用,要何卫东给他13万元,何卫东说公司没有钱。当天下午、9月5日、6日杨有坤又到公司找何卫东要钱,还说不给钱就要打人。12、证人杨明德的证言,2008年9月初,杨有坤到佳乐公司四、五次,找何卫东要钱,样子很凶的,说话也很霸道。听何卫东说,杨有坤威胁何卫东,如果这个钱不给他,否则要找他麻烦,要打他。13、证人张凤超(佳乐公司会计)的证言,2008年9月6日,杨有坤向何卫东要13万元(其中包括10万元的码头费),何卫东让我开张13万元的支票给他,杨有坤到信用社拿出3万元,9月7日我又重开了一张10万元的支票给何卫东,何卫东给了杨有坤。14、证人金砚琴(安吉农村信用联社梅溪分社柜台营业员)的证言,2008年9月,杨有坤拿了一张佳乐公司开具的13万元的现金支票,取走3万元现金,另外10万元转到其银行卡中。他准备走时,佳乐公司打电话过来说支票上有问题,于是我把杨有坤叫回来,杨有坤也同意把他卡里的10万元取出来,我让他第二天再来。第二天早上,杨有坤到银行没多久就被抓走。15、上诉人杨有坤的供述:2003年7月,我无所事做,看见佳乐公司拉石料的车子经过我们那边,我就想到去搞点钱用用。我叫了我堂舅卢正才等几个人故意去拦经过我们红庙村拉石料的车子,找他们的麻烦,有时车子驾驶员不听话,我们也会去打一顿的。后来负责拉石料车队的一个姓骆的南京人找到我们村里,让我帮忙解决一下路上的麻烦事,这样我们当时谈好,姓骆的拉石料每吨给我0.2元钱,这样搞了两、三个月,我从骆手中拿了5000至6000元钱。我得到甜头后,就不让那个姓骆的做。2004年佳乐公司经理换邵彪了,那些驾驶员就直接跟公司谈价格、结账的,但我还是要求公司以每吨0.25元的价格给我,意思是我收保护费,路上有人找麻烦、拦车等事情都由我来解决,其实我什么事情都不管的,当时我还故意跟公司签了协议的,为的是让我收取的保护费能换个好听的名义。2007年年底的一天,我得知唐余华承包佳乐公司的石料水运赚了很多钱。于是想到介入此事,就故意放出风,说佳乐公司的水路运输我要做,如果唐余华不让我做,我就停了陆路运输,让他船在码头上空等着没有货运。过几天唐余华叫李立新打电话给我叫我不要吵了,水运是他和唐余华两人合伙的,唐余华原意拿出钱给我。又过了几天,我和唐余华约好在递铺缘通大酒店谈判,这次双方没有谈成。我和樊某商量后,樊某叫陆路的驾驶员停运,目的是陆路的货不开到码头上去,让唐余华叫来的船没货装,唐余华就要付每条船每天200元左右,一共是五、六条船,这样他吃不消,共停运了2天陆路运输。后来唐余华退出不干了,由李立新承包佳乐公司水路运输。我和樊某与邵彪、李立新在梅溪月亮山大酒店吃饭,提出我和樊某2人为一方和李立新合作(我和樊某与对方合作就是指我和樊某不闹了,不采用陆路停运的手段逼人家了,对方给我们好处费,就是水运管理费,其实就是挂个名目,我们没有出资,具体水运的管理、运输,我和樊某也是不管的),我们俩从李立新处拿水路运输每吨5毛钱的管理费,李立新答应了,其实也就是从船运方面收取保护费。今年8月我从李立新处拿了10000元钱的水运管理费,9月6日我打电话给公司现任经理何卫东,叫他把今年1至8月的水路运输费按双方谈好的每吨5毛钱的标准给我,他想回避这事,不肯给我,我发短信和打电话给他,威胁他不给钱要打他。下午我和我弟弟到厂里向何卫东要10万元的管理费,他没有答应,我说当心我打你,之后他叫张会计开支票了。在9月7日上午何卫东将10万元的支票在梅溪信用社交给我了。我一共向佳乐公司收了18万元,其中10万元是船运费,以出料费的名义收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佳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佳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佳乐公司和安吉县高禹镇人民政府的协议书,杨有坤和佳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书、结算单以及领单,佳乐公司和李立新签订的运输协议书,2008年6-8月杨有坤发料下船汽运管理费结算单,2008年9月6日佳乐公司账户明细对帐单,杨有坤出具的领条、收条,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金额为10万元)存根、面额为10万元的现金支票(复印件),杨有坤、樊某的身份证明、樊某的供述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有坤与原审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之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证人何卫东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杨有坤、被告人樊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杨有坤及樊某向佳乐公司收取费用,名为“管理”,实为敲诈,同时在敲诈过程中,采用停止陆路运输、语言威胁等手段,上诉人杨有坤、樊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2、上诉人杨有坤从佳乐公司敲诈得到的10万元现金支票,系能即时兑现,因此,上诉人取得该现金支票后,即犯罪已既遂。且在拿到该支票前,杨有坤已从佳乐公司拿到13万元的支票,且将3万元现金取出,10万元转入自己帐户,后应佳乐公司的要求,将10万元转回佳乐公司,该情节更印证了杨有坤的行为已既遂。3、杨有坤敲诈骆少杰人民币5000元是每月按比例计算收取的,即自2003年7月开始,而杨有坤、樊某为敲诈水路运输管理费用而让车队停运石料,发生在2008年5、6月份,即被告人杨有坤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发生在前次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之后的五年内,依法并未超过追诉时效。4、辩护人提交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和安吉县看守所的情况说明,以证实杨有坤在看守所内配合开展狱侦工作,在促使其他犯罪嫌疑交代犯罪事实中,起到了配合作用。审理认为,杨有坤与其他在押人员积极主动做思想工作,对促使其他犯罪嫌疑人交代犯罪事实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并非法律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不符合立功的规定,因此依法不能认定立功。综上,上诉人杨有坤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杨有坤及原审被告人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无罪,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杨有坤的上诉;二、维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刑初字第24号刑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武康审判员  杨 峰审判员  陈克娥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