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陆××。被告:李××。原告陆××诉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应于同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借款3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000元,自2007年7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弘远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舒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