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辖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日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高金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日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金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日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富。上诉人浙江日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交货地点为浙江嵊州市,上诉人公司注册地在嵊州市,合同履行地在嵊州市,故请求裁定本案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高金富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对其公民个人提起诉讼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使双方是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地在其厂内故原审法院确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但明确约定了合同交货方式、地点为浙江嵊州市,本案应以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本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许岳忠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