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苗××、苗××为与被告娄××、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与娄××、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娄××,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747号原告:苗××。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娄××。委托代理人:何××。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屠××。原告苗××为与被告娄××、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被告娄××的申请,2009年3月12日本院委托鉴定。2009年4月15日,卷宗退回本院。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娄××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苗××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娄××系同学和朋友关系。2008年10月9日,被告娄××经原告介绍向原告亲戚孙某某借款105000元,口头承诺半个月归还。同年10月10日,被告娄××经原告介绍向原告亲戚黄某某借款35000元,口头承诺半个月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期,被告娄××未归还借款。在孙某某和黄某某的催讨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娄××还款均未果。原告无奈于2009年1月15日和1月20日替被告娄××向黄某某和孙某某偿还了两笔借款,共计14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再次向被告娄××催讨借款,被告娄××拒绝归还,为此酿成纠纷。被告娄××与被告屠××系夫妻,上述借款140000元某某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原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替两被告偿还孙某某、黄某某的140000元借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娄××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未在2008年10月9日通过原告介绍向孙某某借过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9日,借款金额为105000元的借条上“娄××”三个字并非被告娄××所签,为此,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文书鉴定,鉴定结果是:借条上“娄××”签名不是娄××本人所书写,所以被告与孙某某之间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称其为被告作担保,并替被告归还孙某某借款105000元的事实纯属虚构,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向被告追偿105000元的诉讼请求。2008年10月10日,被告是通过原告介绍向黄某某借过钱,但被告实际借款只有20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才出具借款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时,被告已把20000元钱归还给了原告,被告因疏忽未收回借条。现原告向被告追偿3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向被告追偿3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9日被告娄××出具给孙某某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娄××于2008年10月9日经原告介绍向孙某某借款105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2008年10月10日被告娄××出具给黄某某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娄××于2008年10月10日经原告介绍向黄某某借款35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2009年1月15日黄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已承担了担保责任,即代被告归还了黄某某借款35000元的事实。4.2009年1月20日孙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已承担了担保责任,即代被告归还了孙某某借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娄××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9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书写进行文书鉴定,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委托鉴定,2009年4月7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浙汉博(2009]文某某第93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9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娄××”不是娄××本人所书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9日的借条,被告认为,该份借条上“娄××”签名并非被告娄××所签。因此,该份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应采信。2.对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的借条,被告认为,借条是其亲笔所出具,但借款金额35000元与实际不符,被告实借20000元,因原告的要求,被告才出具了借款金额35000元的借条。因此,该份证据存在瑕疵,请法院综合其他事实来作出认定。3.对2009年1月15日黄某某出具的一份收条,被告认为,该份收条只能证明黄某某曾收到过原告的钱,但不能证明黄某某借款给被告35000元的事实。4.对2009年1月20日孙某某出具的一份收条,被告认为,被告未向孙某某借过钱,因此,即使孙某某曾收到过原告的钱,与被告无关,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应予采信。原告对浙汉博(2009)文某某第93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浙汉博(2009)文某某第93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是:1.送检的样本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确认;2.鉴定书没有阐明鉴定的依据及所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检验过程说明不够充分;3.送检样本不够充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浙汉博(2009)文某某第93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异议的理由是:1.对送检样本之一的《要求建房的申请报告》中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不能确定。2.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没有阐明所使用的科学实际手段,对检验过程的说明不够充分,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3.送检样本不够充分。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其妻子屠××于200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的档案材料,要求将该档案材料上娄××的签名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为此,本院书面发函给鉴定机构,要求其根据原告的申请理由作出答复,鉴定机构答复:结婚登记复印件上“娄××”签名与样本(建房申请报告)中“娄××”的签名系一致。因此,建房申请报告可作为样本使用。2009年5月12日法院采取的娄××书写的实验样本,亦可作为样本进行比对。鉴定机构认为,检材清晰,笔划条横明显,检验中用放大镜即可,不必采用其他仪器设备。因此,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发现鉴定违法的现象,也未出现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9日的借条不予采信。理由该借条上“娄××”签名非娄××本人所书写,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的借条予以采信。被告承认借条是其亲笔出具。被告称只借得20000元,而且已经归还了该借款,无任何证据证实,故不足以反驳该份借条。3.对2009年1月15日黄某某出具的收条应予采信。4.对2009年1月20日孙某某出具的收条不予采信。该份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浙汉博(2009)文某某第93号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娄××与被告屠××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苗××与被告娄××系同学关系。2008年10月10日,被告娄××通过原告介绍向黄某某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作为担保人归还了黄某某35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未予归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娄××与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黄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为被告代还借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支付原告担保垫付款35000元,被告称已归还原告20000元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娄××系在与被告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黄某某借款,虽该债务因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而成为被告娄××欠原告的债务,但该债务仍然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屠××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称其为被告娄××与孙某某的借贷关系进行担保并归还孙某某借款105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苗××担保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2400元,由两被告承担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智 君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代理审判员朱岚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熊 科 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