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09-07-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范××与陈×、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陈×,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73号原告:范××。被告:陈×。被告:孙××。原告范××为与被告陈×、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起诉称:被告陈×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于1996年11月21日向原告范××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1997年5月21日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元及剩余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1997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于1996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2%的事实;温岭市松门镇中城居居民委员会证明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孙××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范××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陈×、孙××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范××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范××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以月利率1.5%计算。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借款10000元及1997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陈×、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艺代理审判员 郭军卫人民陪审员 林作法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晨蕾 来自: